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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2. 男子報警時突然跳窗身亡,法院一審判公安無責:無因果關系
      2018-08-18 08:51:00 來源: “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”微信公號


       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 圖
        “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”微信公號 8月17日消息,備受社會公眾廣泛關注的“莫斯某、張某某、莫予某等訴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行為違法及國家賠償案”今天在南京鐵路運輸法院一審公開宣判。法院判決被告浦口公安分局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(guī)定,與莫訓某跳窗受傷致死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,不承擔賠償責任。
        經審理查明,2016年11月12日12時18分,莫訓某在浦口區(qū)分別用手機和固定電話撥打110報警,稱其手機被監(jiān)控且有特務跟蹤,自己人身受到威脅;手機中有重要資料,涉及國家安全,需要民警處理。接警員詢問詳情時,莫訓某將電話掛斷。12時35分許,莫訓某進入浦口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隊院內報警。特警隊員發(fā)覺莫訓某狀態(tài)異常,并擔心其離開后自傷或傷人,試圖將其帶至辦公室進一步查明身份及報警意圖。由于莫訓某不配合,特勤隊員陳冠某采用單扣手臂的方式將其帶入辦公樓。12時45分,由于無法核實莫訓某身份,特勤隊員懷疑其可能系飲酒、精神障礙或吸毒致幻,要求其配合尿檢。莫訓某表示“尿不出來”,遂被帶回,當走到203辦公室門口時,莫訓某突然甩開其左后方的特勤隊員,快速沖向前方走廊的窗口,一躍而出跌落在一樓地面上。莫訓某因重度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。
        事發(fā)后,原告莫斯某、張某某、莫予某及第三人沈某向浦口公安分局申請國家賠償,浦口公安分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《國家賠償決定書》,認為巡特警大隊相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不存在違法情形,決定不予賠償。三原告不服,遂向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浦口公安分局給予國家賠償523萬余元。
       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,當事民警是否具有處置警情的職權;被告的行為是否違法;莫訓某死亡與被告行為之間有無因果關系;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
        對于當事民警是否具有處置警情的職權。法院認為,莫訓某自行進入巡特警大隊報警,神情焦慮且情緒一度失控,又不能出示身份證件,無法清晰表達報警意圖。如果民警以巡特警大隊非窗口單位將其拒之門外,或者以其訴求不明不予處理,均有悖于人民警察的職責,不符合首接責任制的要求。民警將莫訓某帶入辦公樓進一步了解情況,目的是對莫訓某的身份、訴求內容以及狀態(tài)異常的原因作進一步的了解,以便形成初步判斷,為移交做必要的準備。上述行為均系辯明警情的行為,屬于先行處理行為,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》和《南京市公安局110接處警規(guī)范手冊》的規(guī)定。
        對于被告的行為是否違法。法院認為,本案中,莫訓某狀態(tài)異常,民警需要辯明警情,而一樓又沒有辦公室,因而提出“到辦公室坐一會”。特勤隊員單扣手臂將其帶入辦公樓,此后又安排莫訓某去廁所,目的是辨明其狀態(tài)異常的原因。在莫訓某尿不出來時,民警也沒有采取強制尿檢措施,而是將其帶回辦公室。被告采取的現(xiàn)場處置措施可能使莫訓某感到不適和緊張,但基于莫訓某的特殊狀態(tài),為辨明警情以利移交,上述措施并未超出必要合理的限度,不屬于行政強制法意義上的強制措施。在巡特警大隊沒有接待區(qū)和辦案區(qū),而又需要辯明警情的情況下,民警將莫訓某帶入辦公區(qū)了解情況,是在當時條件下合理可行的做法,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(guī)定。民警考慮到其狀態(tài)異常且情緒失控,已經采取了一定的措施。無論是在辦公室期間,還是去衛(wèi)生間以及回辦公室途中,始終有特勤隊員扶著莫訓某的手臂或在其周圍。莫訓某從窗口跳下后,民警立即撥打了120急救電話,8分鐘后救護車即到達現(xiàn)場,將莫訓某帶至醫(yī)院救治。故被告已經履行了必要的看管義務,不存在原告所稱玩忽職守致莫訓某逃跑摔亡的情形。
        對于被告行為與莫訓某死亡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。法院認為,綜觀被告在處置警情過程中的所有行為,結合莫訓某的一系列異常表現(xiàn),以及警方對莫訓某事發(fā)前生活狀態(tài)的調查,莫訓某跳窗受傷致亡與被告行為之間沒有必然的關聯(lián)性。莫訓某在毫無征兆的情況下突然推開特勤隊員,快速跑向走廊盡頭,從窗口一躍而出,距離僅為十米,時間不到三秒鐘,超出了常人的合理判斷,客觀上也無法預見和防范,事發(fā)后被告亦履行了必要的救助義務。故被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。
        對于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法院認為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》的規(guī)定,構成行政賠償通常需要四個要件:一是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;二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構成違法;三是違法行為給相對人造成了損害的結果;四是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。由于被告的行為不構成違法,且與莫訓某的死亡后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,故被告不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。
        【編輯:葉圣凡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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